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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

  • 2007-11-9 9:58:05 来源: 危险品运输  网友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
  • 1 适用范围  

   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、制度、要求与方法,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,均按本标准执行。凡具有爆炸、易燃、毒害、腐蚀、放射性等性质,在运输、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,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,均属危险货物。    2 引用标准  

    GB 6499-86 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

    GB 191-85 包装储运图示标志

    GB 6833-86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

    JT××××-87公路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  

    3 分类和分项  

    3.1 分类

    按GB 6944-86的规定,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,暂不设第9类(杂类),共分为8类:

    第1类 爆炸品;

    第2类 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;

    第3类 易燃液体;

    第4类 易燃固体、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;

    第5类 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;

    第6类 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;

    第7类 放射性物品;

    第8类 腐蚀品。

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88年1月9日发布,1988年6月1日实施

    3.2 分项。按交通部《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》执行。  

    4 包装和标志  

    4.1 包装

    4.1.1 按JT 0017-88的规定执行。包装必须坚固、完整、严密不漏、外表面清洁,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,并应符合如下要求:

    a.包装的材质、规格、型式、方法和单件质量(重量)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,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;

    b.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,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,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;

    c.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、无抵触,具有充分的吸收、缓冲、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;

    d.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,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,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;

    e.容器灌装液体时,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(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%)。

    4.1.2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,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。

    4.1.3 对包装发生争议时,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,合格的出具证明,并经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使用,并报交通部备案。

    4.1.4 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,如完整无损,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,应在运单上注明“进口原包装”字样,可按原包装运输。

    4.1.5 凡重复使用的包装,除应符合4.1.1规定外,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:

    a.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;

    b.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,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、标志覆盖,并重新标贴。

    4.1.6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,并适宜于机械装卸。

    4.1.7 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,其设计、制造、检验、漆色、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》的规定。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,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,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,气瓶、管路、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。

    4.1.8 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《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》的要求。

    4.2 标志。

    4.2.1 按GB 190-85、GB 191-85和GB 6388-86的规定执行。

    4.2.2 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。集装箱和罐(槽)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。  

    5 车辆和设备  

    5.1 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:

    a.车厢、底板必须平坦完好,周围栏板必须牢固,铁质底板装运易燃、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,如铺垫木板、胶合板、橡胶板等,但不得使用谷草、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;

    b.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,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火花的装置;

    c.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“危险品”字样的信号旗,如附录B(补充件);

    d.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,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、防水、防散失等用具。

      5.2 装运危险货物的罐(槽)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,具有足够的强度,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、防波板、遮阳物、压力表、液位计、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;罐(槽)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,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“跑、冒、滴、漏”,并在阀门口装置积漏器。

    5.3 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(槽)车及其设备,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《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》的要求。

    5.4 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、设备、搬动工具、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,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,不得继续使用。

    5.5 装运集装箱、大型气瓶、可移动罐(槽)等的车辆,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。

    5.6 各种装卸机械、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,装卸易燃、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,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。   

    6 托运和单证  

    6.1 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。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。

    6.2 未列入交通部《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》的危险货物,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《危险货物鉴定表》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,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。

    6.3 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,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,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,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,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。

    6.4 要求使用罐(槽)车运输的危险货物,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,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。

    6.5 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,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。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,应在运单上注明。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,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,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。

    6.6 托运下列危险货物,应按如下规定办理:

    a.食用、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“食用”、“药用”字样;

    b.托运“半衰期”短的放射性货物,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,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;

    c.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,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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